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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宣導

    大陸地區工作禁止事項 列印
      資料更新時間:110-11-15 13:49

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(以下簡稱兩岸條例)第35條第2項規定:「臺灣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得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。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,應依規定辦理。」第86條第4項規定:「違反第3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,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;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,得連續處罰。」再依「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」,載明「從事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就業之人力仲介業務」為禁止類。

    上版日期:110-11-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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