答: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,指下列情形之一者:
一、役男家屬均屬65歲以上、未滿15歲、患有身心障礙、重大傷病或15歲以上未滿18歲經主管
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。
二、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,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1人外,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
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;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1人時,每增加1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
家屬1人。役男父母、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,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。
三、役男育有未滿12歲之子女2名以上,或未滿12歲之子女1名且配偶懷孕6個月以上。
四、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。但僅役男本人或其年滿18歲之兄弟姊
妹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,不適用之。
五、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,因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,有撫卹事實,且役男無其他
兄弟姊妹。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身 心障礙,有撫卹事實,不以役男無
其他兄弟姊妹為限。
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,得申請提前退役。
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及家屬列計範圍,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 役體位服補充兵
兵辦法之規定辦理。
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,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 之身心障礙等級
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,並持有證明文件者;第 五款所定死亡或三等以上之
身心障礙,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別就軍人、替代役役 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
定,並持有證明文件者。
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,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,得比照認定為中 度身心障礙;罹
患癌症第三期以上(或晚期)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,得比照認定為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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